(強制險是交叉理賠,不分肇責,兩年內皆可多次,向對方產險公司申請)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健保醫療費:
•指全民健保之自付額、病房費差額1500元/日、掛號費,現已付出。
•實務上以實支實付為準,收據正本或副本(蓋院章,與正本相符章)即可。
•如果本身有其他保險,亦可申請理賠,至櫃檯多影印幾份[副本],不無小補,務必讓保險發揮作用。
二、急救費用:
•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三、合理交通費:
•指轉診費、出院費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大多以計程車收據為準。
•已至合格醫療院所為限。
•(至國術館之交通費不給付,總金額兩萬為限)
四、看護費用:
•包括特別護理費、看護工費、近親或他人看護之合理費用。
•但以傷勢需人看護為主並經[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每日以1200元為上限,最高以30日為限。
五、其他:
‧義肢、齒器材(五萬為限)、義眼(每顆一萬為限)
‧住院膳食費(每日以180元為限)
六、醫療器材(兩萬為限)
其他非全民健保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器材(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限。
‧一~六項醫療總額最高二十萬,殘廢或死亡另計。
殘廢: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1-15級,160-4萬。
‧死亡:一百六十萬
詳細內容如下: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殘廢(失能):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死亡:一百六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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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二百項,
並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九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五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七十二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九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九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6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第7條
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